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688號
TCDV,89,訴,368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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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一)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二)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均自民國八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一)百分之五點0七五(二)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 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一)一百六十萬元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二)四十四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 七五計算,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李德志於八十六年七月卅 一日死亡即未繳本息,而被告為李德志之唯一繼承人,經原告以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二0八七號強制執行案終結,分配債權後被告尚欠原告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戶 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影本、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 (一)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二)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均自八九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一)百分之五點0七五(二)百分之八 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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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