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源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務農種田,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其與太太分居,有3 名 子女均已成年,因心情不好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 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前往地
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有前開緩起訴處分網路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確自103年5月14日起在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有心戒治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源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竹子腳148
號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村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戒治完畢予以釋放,另 於97年、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晚間 9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之廣輝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林源村前來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林源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 戒治完畢予以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 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