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巷0 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 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5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5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6 日戒治期滿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與他案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而於96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復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 於103 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方緝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向員警主張其施用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0日19時許,早於其採尿時間即106 年4 月18日0 時 5 分回溯120 小時,是本件係因被告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並無就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仔」之人,然被 告未曾提供該人詳細資料,而無從續行追查,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復有竊盜 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考。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