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16號
TCDM,104,審簡,71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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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29
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國榕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 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 廖國榕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判處3月及7 月部 分未經上訴確定,判處8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 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 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 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甲案部分,業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路 邊停放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 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4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前述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 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有多次竊盜前 ,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其以路邊撿拾 之石頭砸破路邊停放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 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不眥,被害人蔡金行廖繼榮、王亞施 、羅智耀遭被告竊盜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0 元、1萬7,600元、6,000元、6,000元(均不含遭毀損車窗價 值),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 、11頁反、13頁反、15頁反),兼衡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經 診斷罹有焦慮症及失眠,同年9月30日症狀惡化,診斷為重 鬱症,有劉騰光心身診所104年7月17日光心診字第104005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因犯竊盜 案件(9 案),經本院104年度審易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為4 件竊盜犯行,情節 較輕,斟酌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縱有數罪併罰而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第4款、第1 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等情,應無 再於本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8329號
被 告 廖國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國榕到 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金行廖繼榮、王亞施、羅智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附 表犯罪事實(1)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表犯罪事 實(2)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行車路線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表犯罪事實(3) 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 車路線圖1份、現場照片2張;附表犯罪事實(4)部分,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車路線圖 1份、現場照片2張;此外,復有被告查獲機車照片2張、被 告查獲機車照片、被告作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近 年來多次觸犯竊盜罪,素行極度不佳,且足證其有犯罪之習 慣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處刑,並對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行竊方式 │被害人│遭竊車輛│失竊物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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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 │臺中市北│持路邊撿拾│蔡金行│車牌號碼│衛星導航機│
│ │月30日上│屯區軍功│之石頭砸破│(毀損│875-P6號│1組 │
│ │午7時48 │路1段1號│車窗玻璃,│部分未│營業用小│ │
│ │分許 │旁 │再進入車內│據告訴│客車 │ │
│ │ │ │竊取物品。│) │ │ │
├──┼────┼────┼─────┼───┼────┼─────┤
│2 │104年1月│臺中市北│持路邊撿拾│廖繼榮│車牌號碼│衛星導航機│
│ │6日15時 │屯區軍福│之石頭砸破│(毀損│9V-8530 │1組、行車 │
│ │許 │11路與三│車窗玻璃,│部分未│號自用小│紀錄器1組 │
│ │ │甲路口旁│再進入車內│據告訴│客車 │、測速雷達│
│ │ │ │竊取物品。│) │ │1台 │
├──┼────┼────┼─────┼───┼────┼─────┤
│3 │104年1月│臺中市北│持路邊撿拾│羅智耀│車牌號碼│衛星導航紀│
│ │30日上午│屯區國 │之石頭砸破│(毀損│4980-F9 │錄器1組、 │
│ │5時15分 │強街205 │車窗玻璃,│部分未│號自用小│行車紀錄器│
│ │許 │巷19號前│再進入車內│據告訴│貨車) │1組、現金 │
│ │ │ │竊取物品。│) │ │450元 │
├──┼────┼────┼─────┼───┼────┼─────┤
│4 │104年1月│臺中市北│持路邊撿拾│王亞施│車牌號碼│衛星導航紀│
│ │30日上午│屯區國 │之石頭砸破│(毀損│RAT-1350│錄器1組、 │
│ │5時25分 │強街205 │車窗玻璃,│部分未│號自用小│行車紀錄器│




│ │許 │巷1號前 │再進入車內│據告訴│車 │1組 │
│ │ │ │竊取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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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