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裕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裕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查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 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 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