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珍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珍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 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以下關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4月1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係於104年1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行為時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不得論以累犯,起 訴書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 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 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 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 院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 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陳珍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珍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15日釋放。復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 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經警通知其至警分局並同意採 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珍貴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感冒而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 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高達5180ng/ml ,此有上開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次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時間距採 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綜上 ,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4 月15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陳珍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