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61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文彥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 「入監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 告章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 前開補充敘明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衣物,造成告訴人邱閔鈴、杜怡嬛 之財產損害及困擾,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衣物數量、價值、 部分衣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 人領回,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附之和解書),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 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章文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文彥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 監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1 月12日下 午2 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 ,竊取邱閔鈴所有,放置在該處編號1 號烘衣機內烘乾之衣 物一批得手,逃離現場;復於翌(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前往上址竊取杜怡嬛所有,放置在該處編號3 號烘衣機內烘 乾之衣物一批得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衣物藏放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嗣經章文彥之母賴劉 彩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返家時,見客廳桌上擺滿衣物, 要求章文彥返還衣物。而章文彥返還衣物後經店家通知邱閔 鈴、杜怡嬛領回衣物,邱閔鈴發覺其本人2 件內衣(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內褲4 件(價值1200元)仍未返還
;另杜怡嬛發覺其內衣褲貼身衣物被調換洗衣袋,且其洗衣 袋內另裝有其他人內褲。而經邱閔鈴、杜怡嬛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邱閔鈴、杜怡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文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竊盜故意,因為我喝酒又吃安眠藥,我吃中山醫院安眠藥」 等語,並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以 圓其說。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閔鈴、杜怡嬛 於警詢時之指訴在案,並經證人賴劉彩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 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邱閔鈴訴稱略 以:「我104 年1 月12日18至19時發現衣物不見,以為老闆 娘收去,我致電給店內老闆,才知道衣物遭竊。事後老闆娘 有請另一被害人至店裡,再撥電話請我過去,另一被害人告 知我才發現我小孩1 件內褲在她洗衣袋內,我本人內衣褲( 貼身衣物)已遭竊。2 件內衣價值4000元、4 件內褲價值 1200元,共損失5200元,其於外衣外褲在店內有查看都有返 還」等語。告訴人杜怡嬛訴稱略以:「我104 年1 月13日晚 上我有致電給店內老闆,得知衣物已找到,我去店內確認我 衣物時,發現內衣褲(貼身衣物)已被調換洗衣袋,我內衣 及內褲分別用不一樣大小洗衣袋裝,我發現洗衣袋衣物有調 換且裡面有一件其他人內褲。」等語,可徵告訴人邱閔鈴之 內衣褲遭竊且未返還、告訴人杜怡嬛之內衣褲遭刻意調換過 ,被告係有目的竊取女性之貼身物品。並參以卷附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行竊時,尚 知注意有無他人經過,而趁旁人離去時始下手行竊等情,顯 見被告係明確知悉自己行竊之行為,且其目的係偷取女性貼 身衣物。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妨 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 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