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75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同月9 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高速公路橋下某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1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其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犯 行應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 檢察官於104 年11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究、審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時、地、手段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警方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前往採尿檢驗時,尚未有 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 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警卷及本院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可憑,足徵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 ,但迄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本院 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請求就所受宣告刑全部定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爰依被告請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