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57號
TCDM,104,審簡,65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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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8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旭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旭鎮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1時18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綠灣社區大樓警衛室,因欲找該社 區住戶借用廁所,與該社區保金林秋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秋水並互毆,使林秋水 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徐旭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徐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水素不相識,因故與林秋水發生口角爭 執,竟徒手拉址告訴人並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 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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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