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50號
TCDM,104,審簡,650,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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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林 金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103年2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 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 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 所誣告之強盜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31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仍合於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被害人謝德 誠並無強盜之犯行,竟仍向警察機關申告強盜罪嫌,使國家 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7號
被 告 林金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德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停車場內,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謝德誠(涉犯強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03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當天就要歸還, 惟因謝德誠未依約償還,林金德竟懷恨在心,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向警員誣指稱:謝德誠於103年11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 行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折疊刀強迫其交出身上金錢,至使其 不能抗拒,因而交付2400元及金戒指1枚給謝德誠等語,據 此對謝德誠提出強盜告訴,而以此方式對謝德誠誣告。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謝德誠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佐許建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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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