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廷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6行所載「將李美鳳所有之畚斗及掃把各2支,以腳踩 壞,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將李美鳳所有之畚斗2支 、掃把1支,以腳踩壞」(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損壞之物品為畚斗2支、掃把1支,起訴書誤為 畚斗及掃把各2支,尚有未合)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 廷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踩壞告訴人李美鳳所有之畚斗2支、掃 把1支,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委請案外人陳煥琳購得新畚斗、掃把賠償告訴人,態度 尚佳,損壞之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劉廷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洋與李美鳳為鄰居,李美鳳因打掃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雷虎公園」後,屢次遭 劉廷洋及當地遊民亂丟垃圾而有嫌隙。劉廷洋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雷虎公園 」內,將李美鳳所有之畚斗及掃把各2支,以腳踩壞,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美鳳。嗣經李美鳳發現遭毀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廷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煥琳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鳳所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 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另指訴 被告涉於上揭時間,持上開畚斗及掃把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 而涉恐嚇及毀損犯行,惟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此 犯行,又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