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30號
TCDM,104,審簡,630,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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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
85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 建中之前科記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張建中前因㈠施用毒 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6、1376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185、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施用毒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㈤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2月2 日);上開㈥及㈦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2月3 日,指揮 書執畢日為103 年4 月2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8 月2 日因罰金20,000元易服勞役20日入監,102 年8 月21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嗣於103 年1 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開補充敘明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唯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 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 技能,避免再犯等語為由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 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 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 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 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經查, 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前,固曾於93、94 、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又於 本案竊盜犯行前之103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 月26日、同年12月4 日另案再犯竊盜案件,共計4 次,惟被 告因前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最後係於96年8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0 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103年 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00號及 104年度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後,間隔已近7年,其最 近因案執行假釋出監後,亦間隔約1年,直至103年7月25日 至104年1月17日始再為本案及另案共計5次竊盜犯行,堪認 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且被告雖於 本案及另案共犯5次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該5次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前後跨越近6個月,各次犯罪所得尚屬非鉅, 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較之於部分竊盜慣犯1日數偷,抑 或於短時間內密接為竊盜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綜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 應尚未達須強制工作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 處被告上開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2785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中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2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黎國華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至臺中市東區干城附近售予不知年籍姓名之人 ,得款150元並花用殆盡。嗣黎國華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黎國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曾犯多次竊盜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屢 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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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