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07號
TCDM,104,審簡,60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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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賢郎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賢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詎仍不思警惕,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 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14780號
被 告 陳賢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5月23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泡麵1碗、58度高粱酒750cc1瓶(合 計市價新臺幣﹝下同﹞80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紅色背 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二)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15 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泡麵1碗、58 度高粱酒600cc1瓶(合計市價60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 紅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三)於104年5月28日晚間 8時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泡麵1碗 、38度高粱酒750cc1瓶(合計市價72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之紅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店員葉淑君察覺陳 賢郎即多次行竊商品之竊嫌,報警處理並尾隨步出店外,告 知店長有事找陳賢郎,並拉住陳賢郎之隨身背包,陳賢郎隨 即丟下背包逃逸,經路人協助追捕,為巡邏員警到場而查獲 ,並扣得泡麵1碗、38度高粱酒750cc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淑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9張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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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