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99號
TCDM,104,審簡,59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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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仲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 樓,因細故與張正松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杯(未扣案)砸向張正松,造成張正 松顏面開放性傷口、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威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指訴。
(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確定,甫於103 年9 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同年10月20日易服勞役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 持玻璃杯丟擊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本 件事發起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傷情尚非甚為 嚴重,又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玻璃杯1 個,既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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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