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
度審易字第1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 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 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 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攔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 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 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及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王建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 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可憑 己力賺取金錢供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及此,竟以接受他人 提供服務之默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 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業務、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王建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4樓34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武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4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錢 櫃KTV 」,以電話叫車方式,招來張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張世杰議定自同日上午7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包張世杰之計程車1 日,包車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世杰乃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王建 武至臺中市多處地點。迨至該日下午5 時,張世杰要求被告 給付車資,被告以需向友人拿錢,希望延長包車時間,願意 支付張世杰2 日包車費用共1 萬元為由,要求張世杰搭載其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找在自強夜市擺攤之友人拿錢,俟於104 年4月26日凌晨1時30分抵達該處後,王建武故意將皮包留在
車上取信於張世杰,並向張世杰佯稱待向友人拿到錢就拿給 張世杰,張世杰乃同意王建武下車,並在車上小睡等待。嗣 張世杰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4時許醒來,發現王建武不見 蹤影,因疲累不堪而返家休息。同日晚上8時許,王建武打 電話向張世杰稱欲交付車資並取回皮包及證件,要求張世杰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俟同日晚上10 時許,張世杰駕車前往「錢櫃KTV」,王建武仍未給付車資 ,又佯稱要搭乘張世杰計程車至他處取錢給張世杰,張世杰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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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建武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被告前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陷於錯誤而受騙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計程車上錄下與被告對話│ │
│ │之錄音譯文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