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鳳
選任辯護人 許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碧鳳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廖碧鳳之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勞動部)101年9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國人 銜接名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檢查 時間103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問 人:FITRIANI、103年6月4日第1次〉、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 話紀錄〈被詢問人:FITRIANI、103年6月4日第2次〉各1份 ;FITRIANI之102年10月份、103年2月、3月、4月份薪資明 細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 考指標;證人陳心心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張錫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廖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0629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碧鳳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使外籍勞工工作,致主管機關 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 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已與被 害人FITRIANI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07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非法仲介工作之次數僅為1次,所獲得報酬不多 ,暨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警卷第23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廖碧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且業與被害人FITRIANI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許堃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碧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許堃森係「玴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玴輝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印尼籍勞工FITRIANI係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至 臺灣工作,竟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非法容留FITRIANI 在玴輝公司內從事廠工工作(許堃森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 分,另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且意圖營利,以對FITR IANI稱「如果不工作、如果要休息,就要將你送回印尼」等 語之脅迫而違反FITRIANI意願之方法,令FITRIANI每日自上 午8時許工作至晚間10時許(中午之休息時間為1小時,下午 之休息時間為半小時,而休息時間即為用餐時間),工作內 容則為紙板加工,迄為警查獲時止,FITRIANI僅有於103年 之農曆春節期間始有5日之休假,許堃森即以上揭手段,使 FITRIANI從事勞動與報酬(FITRIANI每月所領之薪水僅約新 臺幣〈下仚〉1萬6000元)顯不相當之工作,總計FITRIANI 遭剋扣之薪資為47萬1071元。(二)廖碧鳳係「富達盛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盛世公司」之外勞仲介人員,FI TRIANI係經由廖碧鳳之仲介,於101年10月11日以家庭看護 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在陳心心(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照顧 陳心心之母親梁秀珍。廖碧鳳明知FITRIANI自101年12月間 某日起,即在許堃森經營之「玴輝公司」內非法從事廠工工 作,不僅仍持續向許堃森收取仲介服務費,甚至於102年8月 間某日,竟以須支付予國外仲介人員仲介費用之名義,向 FITRIANI再收取1萬5000元之款項,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三)嗣FITRIANI於103年5月25日撥打1955專線求 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即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以舊制稱)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3年6月4日至玴輝公司實施檢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堃森、廖碧鳳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許堃森辯稱 :薪水的部分,伊原本不知道要給多少,伊就問FITRIANI的
仲介廖碧鳳,廖碧鳳說外勞的薪資都是1萬5840元,所以伊 就依照這樣給薪水;FITRIANI是沒有休假,(改稱)不是完 全沒有休假,偶爾會給她休假,是看FITRIANI的工作量而給 予FITRIANI休假,因為有些工作FITRIANI不會做,就沒有做 ,而FITRIANI又只待在工廠,等於她沒什麼工作;伊沒有對 FITRIANI說「如果無法配合工作,如果不做的話,要送你回 印尼」的話語;伊沒有意圖營利,每個月的仲介服務費,都 是支付給廖碧鳳云云。被告廖碧鳳辯稱:伊是於103年2月底 正式自富達盛世公司離職;伊大約每3個月到許堃森的辦公 室請款(仲介服務費),伊最後一次去玴輝公司收取仲介服 務費是103年1月間,之後伊就沒有去過玴輝公司了;伊是後 來才知道FITRIANI被安排到玴輝公司工作,當時伊有勸導許 堃森,有說這樣是違法的,但許堃森說公司現在很需要人, 而伊也不能將FITRIANI強制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FITRIANI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陳心心、張錫卿之證述可證,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函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在玴輝公司內查獲之FITR IANI打卡紀錄3張及FITRIANI之居留證與護照、查獲現場照 片、外勞遭勞力剝削剋扣薪資計算表、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堃森、廖碧鳳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堃森所為,係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廖碧鳳所為,係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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