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芳哲、張瀞文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酒類供己飲用殆盡,所竊得 機之機車,則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經陳芳哲、張瀞文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哲於警詢、張瀞文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 述;證人趙萬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張倪維於 104年4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7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俊傑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甫於 10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3 年6月3日期滿,嗣因另犯竊盜罪,上開假釋經撤銷,現正執 行殘刑),竟不思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竊盜之次數高達6次,顯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 不便,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 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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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所犯罪名及 │
│號│ │ │ │姓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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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2 │臺中市潭子區│約翰走路綠│陳芳哲│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
│ │月7日19 │潭興路3段51 │牌洋酒1瓶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45分許│號之統一超商│【價值新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潭寶門市 │幣(下同)│ │壹日。 │
│ │ │ │9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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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12 │同上 │經典格蘭傑│陳芳哲│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
│ │月15日19│ │洋酒1瓶(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40分許│ │價值95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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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月│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00│使用者│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有│
│ │20日21時│文心路3段396│D- 888號普│張瀞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0分許 │號 │通重型機車│,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人張龍│算壹日。 │
│ │ │ │ │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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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年1月│臺中市潭子區│蘇格蘭登洋│陳芳哲│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
│ │27日上午│大豐路2段1號│酒1瓶(價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8時44分 │之統一超商潭│值14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春門市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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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4年2月│同上 │蘇格蘭登洋│陳芳哲│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
│ │15日上午│ │酒1瓶(價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8時18分 │ │值14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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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4年2月│臺中市潭子區│麥卡倫純派│陳芳哲│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
│ │15日15時│潭興路3段51 │威士忌洋酒│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33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1瓶(價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潭寶門市 │1450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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