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83號
TCDM,104,審易,1483,2015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泉
      曾裕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坤泉曾裕展分別經檢察官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裕展李坤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第2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7號
被 告 李坤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巷0

居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泉曾裕展係鄰居,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李坤泉因此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曾裕展受有前額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李坤泉曾裕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坤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坤泉坦承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有出手毆打被告曾裕展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曾裕展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曾裕展矢口否認有何上│
│ │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李坤泉揮拳│
│ │ │打伊右臉頰,伊從頭到尾都│
│ │ │沒有打李坤泉云云。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凱、│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傷害│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順智│犯行之事實。 │
│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 4 │光田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傷害│
│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犯行之事實。 │
│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