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02號
TCDM,104,審易,1402,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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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58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貴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貴美因不滿陳秀花多次檢舉臺中市南區臺中路 與和平街口之違規攤販及違規停車,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和平街口,見陳秀花 再度檢舉現場違規時,宋貴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你瘋不停」、「瘋 不停」(臺語)等語辱罵陳秀花,足以貶損陳秀花之名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貴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江青憲於 104年5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圖、錄音譯文、 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及告訴人陳秀花提供之 錄音光碟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陳秀花以 「你瘋不停」、「瘋不停」等語辱罵各1次,應基於同一之 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多次檢舉違規攤販及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為不該;而被告犯後雖於偵 、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曾向告訴人 致歉,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慮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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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