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碧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欣晨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欣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騛達快遞貨運站內,在該貨運站辦公室門口,徒手竊取該 公司組長黃志順所管領裝有2組電器匹配器之包裹1件(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國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堡公司】所有,由國堡公司職員於104年4月1日中午12時 30分許,委託欣晨公司運送),得手後,以上開騎乘之輕型 機車搬運離開上開貨運站,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再拆解該2組電器匹配器;嗣經黃志順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已拆解至失其效用之 電器匹配器2組(已發還予國堡公司職員鄭介民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松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撿取該包裹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 稱:伊沒有偷,伊看到現場空空的,大門沒有關,伊看到有 個箱子,以為裝的是紙,就撿走了云云。惟查,前揭包裹失 竊前係放置在騛達快遞貨運站內,且證人黃志順於警詢中證 稱:伊將該包裹置放在其辦公室門口,該貨運站平時沒有人 在,但公司的車還是停在大豐路4段8號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又該處是快遞貨運站,本有待運送之包裹放置該處之可 能,況該包裹係置放在辦公室門口,是被告應可認知該包裹 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置放於該處待運送,實無可能因該位置 而致其誤認該包裹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再被害人國 堡公司職員鄭介民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包裹重量約有8公 斤重,如果只是裝紙不可能有那麼大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將該包裹搬運至機車上盛載時,應 有合理懷疑該紙箱內盛裝之物顯非一般紙類;另被告倘確因
誤認該包裹內所盛裝的是紙類,則待其將之載回住處打開察 看之際,亦應可發現,然其竟仍執意留下並予拆解,是被告 顯係明知該包裹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決意竊取之,其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理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因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滿足自己 之貪慾,漠視他人權益,衡量所竊財物價值高達70萬元,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前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9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 裁判確定,迄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國堡公司職員鄭介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賠償伊公司 3,000元之損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國堡公司應有原諒被告之意, 是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被害人國堡公司3,000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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