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28號
TCDM,104,審易,1328,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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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忠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勤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其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 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下列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被 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而與下列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詐騙分工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冒 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佯稱萬家 梅涉嫌刑事案件,若要加速偵辦,需提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供監管云云,萬家梅因而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巷內等候 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 出面取款,林忠勤即駕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位男性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由其中一名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下車,向萬家梅表示係「柯建隆」書記官, 致萬家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所提領之95萬元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忠勤將 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 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於翌日,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詐 騙萬家梅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為在旁伺機逮捕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勤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案件準 備程序、本案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萬家梅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被告楊浩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被害人萬家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影本、報 案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 通聯紀錄暨申請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 字第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 7號、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 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 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 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係多年 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多年辛苦化為烏有 ,對被害人日後生活依存造成影響,更致被害人失去對於社 會、人性之信賴,嚴重打擊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 ,量刑實不宜輕縱。又考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係居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接受指示,負責駕車之工作;暨 其參與程度、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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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