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雯原為陳銀村之配偶(2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調解離婚 成立),陳芷雯竟基於通姦之不法犯意,於2人離婚前之102 年5月31日至102年8月19日間之不詳時日,在大陸地區湖南 省之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並 於103年4月24日產下一子陳○○。嗣於103年6月6日陳銀村 向本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103年度家補字第1991號案件), 於該案中,經與陳○○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 雙方無父子血緣關係,陳銀村於103年12月16日上開民事事 件庭訊時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陳銀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 705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處所 犯有本案通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 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 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陳銀村係於10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而本件告訴 人陳銀村供稱其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補字第1991 號庭訊時,始知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產下一子陳○○與告 訴人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見偵卷第4頁、第35頁),而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係於該日始知悉前揭事實,是告訴人 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補字第1991號庭訊時,方知 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產下一子陳○○與告訴人間無父子血緣 關係,當屬可信。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提出告訴之時間, 距其明知被告為通姦行為之103年12月16日,尚未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是告訴人陳銀村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 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除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7條適用(見偵卷第15頁反 面、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外,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1至32頁 ,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15頁反面、第35至35 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2頁)、出生證明 書1紙(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 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第23至24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 -0000)影本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卷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份可稽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產下一子陳○○之受胎地點為大 陸地區湖南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審 判筆錄第5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2
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大陸地 區,惟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當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 ,本院對於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業如前述,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竟與人通姦並產下 1子,所為實已對告訴人及其家庭、婚姻產生重大影響,造 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且迄今復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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