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47號
TCDM,104,審易,124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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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郭佳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46分許, 駕駛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旁,再下車步行 該住家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展榕 所有之聚寶盆(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1萬元)1個 、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許展榕及蔡○洵、許○智 、許○順0護照各1本、日幣約3萬元(約值1萬元)、港幣 500元(約值2000元)及許展榕、蔡○洵、許○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平板電腦1個、男用斜背包1個等財 物,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並載運上開物品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銷贓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其 餘竊得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後許展榕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等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8 4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侵入上址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展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至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 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 頁)、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 錄表、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49頁)等件可查。 ㈡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許展榕住處之物品部分,雖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侵入竊盜之情,惟被害人 許展榕陳稱伊遭竊聚寶盆(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 1萬元)1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平板電腦一個 、許展榕及蔡○洵、許○智、許○順0之護照各1本、男用斜 背一個、日幣約3萬元(約值1萬元)、港幣500元(約值200 0元)及許展榕、蔡○洵、許○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各1本等物品乙節(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除平板電腦、男用斜背包、日幣、港幣外,其餘伊都有竊取 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面);於偵訊中供述:伊有偷聚寶盆 、電腦主機、螢幕及收納盒,該盒內有護照、存摺、港幣、 日幣,但沒有偷筆電、背包等語(偵卷第49頁正面);於本 院供陳:「(問:除了你偵訊時承認竊取之物品外,被害人 於偵訊時稱他還有被竊平板電腦及背包,有何意見?)被告 答:沒有意見,我自己也不記得了,我承認被害人所述被竊 的物品。」等語。職此,被告於前揭於本院所述內容,核與 被害人指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警、偵訊中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被害人前揭所述失竊物品不符,較不可採。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 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54 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處所,係許展榕現所居住之住宅,業 據被害人許展榕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亦有刑案現場 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46頁)。故被告侵入被害 人許展榕上址住所而竊盜,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 訴被告竊取財物為「聚寶盆(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約1萬元)1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許展榕及蔡 ○洵、許○智、許○順0護照各1本、日幣約3萬元(約值1萬 元)、港幣500元(約值2000元)及許展榕、蔡○洵、許○ 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等物,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尚有竊取被害人之平板電腦1個 、男用斜背包1個之情,但此屬同一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擴 張,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 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 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 ,並任意大肆翻箱倒櫃而搜尋被害人財物,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使住居於上址處所之被害 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 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第 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屢經執行均未 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染有犯罪之習慣, 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 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 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 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僅有1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雖之前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惟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 性,應不致太高,否則,監獄之教化,豈非全無功能?又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諭知科處被告上 開刑責,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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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