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罪);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確定(第2 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4 罪),上開第1 罪、第2 罪、第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與第4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陳文旗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5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第6罪) ,上開第5罪、第6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江健華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廢棄之空屋內,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鐵鉗1支,竊取何鴻橋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水龍頭3組。得手後,再前往上址屋外之電線桿,持隨手撿 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7000元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 水龍頭及電纜線放入麻布袋內,並準備離去時,發現有巡邏 員警,乃將竊得之物品及上開機車棄置該處而步行逃逸。員 警經過發現機車鑰匙未拔且麻布袋內裝有水龍頭3組、電纜 線1捆、作案用鐵鉗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所長陳 佳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旗所犯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 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塔、證人即被害人何鴻橋、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證人江健華於警詢中亦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 此外,並有被告持以犯案之鐵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 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 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被告2 次行竊時所使用之鐵 鉗及老虎鉗各1支,固非其自行攜帶前往,而係在現場臨時 撿拾而持以行竊,然該鐵鉗及老虎鉗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物品,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殆無疑問。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高,且被告所竊得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2 頁 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 乙節(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鐵鉗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各1支,雖係供被告遂行上揭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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