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55號
TCDM,104,審易,1155,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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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朗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3
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弘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明朗 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王明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關於被告洪弘志之前 科記載應更正為「洪弘志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8月、8月、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下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 、4月(下稱第①至⑤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減刑條例,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 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⑦ 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 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15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98年2月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第⑧罪),第1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



14日;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 ⑩罪);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 ⑧至⑪罪,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再度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4日 起至99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 月11日止,應予更正)、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3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00日,迄101年7月4日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2年1月1日,然其於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 11月確定(下稱第⑫至⑭罪),其第2次假釋因而遭撤銷, 留有殘刑5月又28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下稱第⑮至⑰罪),經上訴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⑱罪);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⑲、⑳罪)。上揭第⑫至⑳罪 ,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殘刑5月又28日及第⑫至⑳罪之執行刑。」、「犯罪事實 」欄㈡第4、5行關於「鍊鋸」之記載應更正為「鏈鋸」, 及增引「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被告王明朗為本件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 」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王明朗較 為有利,故被告王明朗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明朗自 承為上開犯罪事實時,分別攜帶使用梅花扳手及老虎鉗,且 該梅花扳手及老虎鉗之材質,質地堅硬,均為金屬材質之器 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王明朗與被告洪弘志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 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9條之1第



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 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 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 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 定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 (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 ,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 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 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 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 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以求其平。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 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 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 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 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 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 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洪弘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洪弘 志於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又14日,已於99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接續執行第⑧至 ⑪罪所處之罪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第①至 ⑦罪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第⑧ 至⑪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第①至⑦罪部分屬假釋撤銷後 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被告上開第⑧至⑪罪尚未執 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核與第①至⑦罪部分無關, 第①至⑦罪部分應認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至檢察官 雖認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即第2次假 釋),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然其第2次假釋亦已 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8日,已如前述,是此102年1月30 日假釋期間期滿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是被告洪弘志 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



再被告王明朗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渠2人之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渠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 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渠 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朗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六、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 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堪認有慣行犯罪 之事實,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 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皆非甚鉅)、犯後之 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行為之 嚴重性、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堪 認與渠等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渠等在獄中改過自新而 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渠等服 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暨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王明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洪弘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街0○
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洪弘 志於民國96年間因1件竊盜案件、4件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 月、8月、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 稱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下稱第①至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⑦ 案)。上開7案,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 罪刑,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 年3月7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決7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 有殘刑2月又14日。嗣其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⑨案)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⑪案)。上開第⑧至⑪案,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98年8月2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其他罪刑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1 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1年3月27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詎王明朗洪弘志均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述之竊盜犯行:
(一)王明朗於96年12月20日7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梅花扳手,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號,趁鐘 勝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上 開扳手(未扣案)予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觸煤轉換器1個 ,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花用 。
(二)王明朗洪弘志於102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由王明朗駕 車載洪弘志張武榮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0號工寮,由王明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張武榮所有監視器1個後竊取之,並與洪弘志一同竊取鍊 鋸1臺、噴霧機2臺、檳榔刀2支砍草機1臺等物,得手後由 王明朗將竊得之物變賣後花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朗洪弘志等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勝和、張武榮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南投縣草屯分局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9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武榮工 寮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核被告王明朗洪弘志所為 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王明朗前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明朗洪弘志等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明朗洪弘志等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 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 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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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