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6
號、第106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聰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1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林思余、賴欣滿、何○軒等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何○軒已於104年3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提出告訴(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 11750號警卷〕第12頁),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林思余等人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 載)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就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何○軒 之機車置物箱,將告訴人何○軒所有放置其內之包包取出, 並放入自己機車之置物箱內,顯已破壞告訴人何○軒對該物 品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無訛,此部分 仍成立竊盜行為之既遂罪。
㈡核被告賴聰輝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 盜行為部分,因被害人何○軒為民國86年4月出生,於案發 時即104年3月28日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第11750號警卷第32頁) ,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職此,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何○軒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意旨漏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有疏漏, 惟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 (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 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 訟上之權利,附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林思余等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 確價值觀念,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之為勉持(見第11750號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範圍,兼徵之其均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 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並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 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時,因 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非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罪,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竊取財物 │證據名稱及所│所犯罪名及│
│號│ │ │告訴人 │ │在卷頁 │宣告刑 │
├─┼─────┼───┼────┼─────────┼──────┼─────┤
│ 1│103年6月11│臺中市│林思余 │賴聰輝騎乘車號000-│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犯竊│
│ │日下午6時 │南區美│ │16 2號重型機車,行│之自白(見第│盜罪,累犯│
│ │50分許 │村南路│ │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
│ │ │107巷 │ │路107號巷口時,見 │警卷〔下稱第│刑肆月,如│
│ │ │口 │ │林思余將車號000-00│14493號警卷 │易科罰金,│
│ │ │ │ │1號重型機車停置於 │〕第4頁至第5│以新臺幣壹│
│ │ │ │ │該處,賴聰輝認為有│頁) │仟元折算壹│
│ │ │ │ │機可趁,即將車輛停│②被告於本院│日。 │
│ │ │ │ │放於林思余上揭車輛│準備程序及審│ │
│ │ │ │ │旁邊,徒手開啟林思│理時之自白(│ │
│ │ │ │ │余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28│ │
│ │ │ │ │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頁、第32頁)│ │
│ │ │ │ │、林思余所有之HTC │③被害人林思│ │
│ │ │ │ │廠牌、型號BUTTERFL│余於警詢及偵│ │
│ │ │ │ │Y行動電話1支(價值│訊時之證述(│ │
│ │ │ │ │新臺幣(下同)1萬 │見第14493號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警卷第7頁至 │ │
│ │ │ │ │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第8頁、偵緝 │ │
│ │ │ │ │。 │卷第37頁正反│ │
│ │ │ │ │ │面)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見第10│ │
│ │ │ │ │ │00000000號警│ │
│ │ │ │ │ │卷〔下稱第57│ │
│ │ │ │ │ │15號警卷〕第│ │
│ │ │ │ │ │3頁至第11頁 │ │
│ │ │ │ │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見第│ │
│ │ │ │ │ │5715號警卷第│ │
│ │ │ │ │ │16頁)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見第5715號警│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見第│ │
│ │ │ │ │ │5715號警卷第│ │
│ │ │ │ │ │18頁) │ │
├─┼─────┼───┼────┼─────────┼──────┼─────┤
│2 │103年9月23│臺中市│賴欣滿 │賴聰輝騎乘車號000-│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犯竊│
│ │日20時44分│南區高│ │162號重型機車行經 │時之自白(見│盜罪,累犯│
│ │許 │工路20│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 │第14493號警 │,處有期徒│
│ │ │2號 │ │202號時,適賴欣滿 │卷第4頁至第5│刑參月,如│
│ │ │前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頁) │易科罰金,│
│ │ │ │ │9號重型機車至上址 │②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壹│
│ │ │ │ │,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準備程序及審│仟元折算壹│
│ │ │ │ │址騎樓後即步行離開│理時之自白(│日。 │
│ │ │ │ │,賴聰輝見有機可圖│見本院卷第28│ │
│ │ │ │ │,即徒手開啟賴欣滿│頁、第32頁)│ │
│ │ │ │ │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坐│③證人即被害│ │
│ │ │ │ │墊,竊取賴欣滿所有│人賴欣滿於警│ │
│ │ │ │ │、放置其內之皮包1 │詢時之證述(│ │
│ │ │ │ │只(內有自小客車、│見第14493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警卷第9頁至 │ │
│ │ │ │ │1張、行車執照、郵 │第10頁) │ │
│ │ │ │ │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④臺中市政府│ │
│ │ │ │ │等物),得手後隨即│警察局第三分│ │
│ │ │ │ │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局健康派出所│ │
│ │ │ │ │場。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見第14493號 │ │
│ │ │ │ │ │警卷第21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見第 │ │
│ │ │ │ │ │14493號警卷 │ │
│ │ │ │ │ │第22頁至第27│ │
│ │ │ │ │ │頁) │ │
├─┼─────┼───┼────┼─────────┼──────┼─────┤
│3 │104年3月28│臺中市│何○軒 │賴聰輝騎乘車牌號碼│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成年│
│ │日17時50分│東區復│ │30 2-NWN號重型機車│之自白(見第│人對少年犯│
│ │許 │興路4 │ │,行經臺中市東區復│11750號警卷 │竊盜罪,累│
│ │ │段97號│ │興路4段97號時,適 │〕第8頁至第9│犯,處有期│
│ │ │前 │ │蔣家豪騎乘車牌號碼│頁) │徒刑肆月。│
│ │ │ │ │181-LPJ號重型機車 │②被告於本院│ │
│ │ │ │ │,陪同其未滿18歲之│準備程序及審│ │
│ │ │ │ │女友何○軒(86年4 │理時之自白(│ │
│ │ │ │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28│ │
│ │ │ │ │詳卷)騎乘BS6-230 │頁、第32頁反│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面) │ │
│ │ │ │ │址,何○軒將機車停│③證人即告訴│ │
│ │ │ │ │放於上址後,即步行│人何○軒於警│ │
│ │ │ │ │離開去購物,蔣家豪│詢及偵訊時之│ │
│ │ │ │ │則先行離開返家。賴│證述(見第11│ │
│ │ │ │ │聰輝見有機可圖,即│750號警卷第 │ │
│ │ │ │ │徒手開啟何○軒上開│11頁至第12頁│ │
│ │ │ │ │機車之置物箱坐墊,│、104年度偵 │ │
│ │ │ │ │竊取何○軒所有、放│字第9516號卷│ │
│ │ │ │ │置其內之背包1只( │〔下稱第9516│ │
│ │ │ │ │內有課本、鉛筆盒、│號偵卷〕第31│ │
│ │ │ │ │面紙等物;價值合計│頁反面) │ │
│ │ │ │ │約920元;已發還告 │④證人蔣家豪│ │
│ │ │ │ │訴人),得手後,隨│於警詢及偵訊│ │
│ │ │ │ │即將何○軒之背包放│時之證述(見│ │
│ │ │ │ │入其上揭機車之置物│第11750號警 │ │
│ │ │ │ │箱內,而欲離開現場│卷第14頁至第│ │
│ │ │ │ │。惟因該時蔣家豪恰│15頁、第951 │ │
│ │ │ │ │好轉頭而目睹賴聰輝│6號偵卷第31 │ │
│ │ │ │ │行竊之經過,蔣家豪│頁反面) │ │
│ │ │ │ │隨即騎乘機車至賴聰│⑤員警職務報│ │
│ │ │ │ │輝機車旁並拔下其機│告(見第1175│ │
│ │ │ │ │車鑰匙,且委託附近│0號警卷第4頁│ │
│ │ │ │ │店家報警,賴聰輝見│) │ │
│ │ │ │ │狀隨即下車,而欲騎│⑥自願受搜索│ │
│ │ │ │ │乘蔣家豪之上揭機車│同意書(見第│ │
│ │ │ │ │離去,蔣家豪見此,│11750號警卷 │ │
│ │ │ │ │隨即奪回其機車之鑰│第17頁) │ │
│ │ │ │ │匙,適警方到場處理│⑦臺中市政府│ │
│ │ │ │ │,始查獲上情。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立德派出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見第11750 │ │
│ │ │ │ │ │號警卷第18頁│ │
│ │ │ │ │ │至第20頁) │ │
│ │ │ │ │ │⑧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見第 │ │
│ │ │ │ │ │11750號警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⑨現場查獲照│ │
│ │ │ │ │ │片(見第1175│ │
│ │ │ │ │ │0號警卷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⑩贓物照片(│ │
│ │ │ │ │ │見第11750號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⑪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見第│ │
│ │ │ │ │ │11750號警卷 │ │
│ │ │ │ │ │第35頁) │ │
│ │ │ │ │ │⑫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第1175│ │
│ │ │ │ │ │0號警卷第25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