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月珍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其胞姊陳愛主住處飲用含米酒之燒酒 雞湯後,其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3年 10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西路523巷口 巷口,欲右轉進入旱溪西路523巷道時,應知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冒然右轉;適林榮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金枝,同向行駛於路 肩,因而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使楊金枝受有左肱骨骨折之 傷害(被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楊金枝撤回告訴,本院已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陳月珍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泰雅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 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珍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 22頁、第29頁),並有證人林榮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 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 卷第26頁至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33頁至第47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月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 對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食品後,體內所潛藏酒 精成分非經一定時間無從完全代謝應有所認識,且瞭解人之 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均會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 定危險性之情,竟仍在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以致肇事,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 行為殊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初犯 )、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見警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且衡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喝燒酒雞湯而未能控制飲 用容量而失慮觸犯刑罰,與單純飲用酒品有異,其事後也坦 承犯行,對於事故受傷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害人均撤回告 訴,足認其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為原住民身分、從事房務 清潔之工作,薪資僅2萬餘元,僅能供家庭成員所需,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 ,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 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