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鐵珠壹包、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乾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入空氣長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珠1 包及瓦斯鋼 瓶1 支,並將之藏放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 之住所(兼為「五里亭冷凍工廠」)而持有之。嗣警方經獲 線報,並於105 年12月14日6 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乾育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鐵珠1 包 及瓦斯鋼瓶1 支,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二、又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乾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925 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7 張)1 份(見警卷第 15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至第22頁)在卷可 稽。至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21622號鑑定書足憑 (見警卷第16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3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 、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查被告購買空氣長槍後未達1 年即為警查獲,持有 期間非長,被告復供稱僅持空氣槍射擊鳥類(見警卷第2 頁 ),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持空氣長槍為其他犯罪,或持有 之初即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且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僅68.6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之 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6頁),雖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然其發 射威力與同屬管制之列之一般制式或改造槍枝發射金屬彈殼 子彈相較,尚非強大,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素行非佳,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持有槍枝數為1 支,持有期間未 達1 年,所持有空氣槍之威力尚屬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鐵珠1 包、瓦斯鋼瓶1 支,雖非違禁物, 然均為被告其所有,且供空氣槍擊發時所用之物,均經被告 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