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13號
TCDM,104,審交訴,213,201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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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欣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欣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適林雯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同向行駛於周欣育前方,貿然左轉,而致 2車發生碰撞,致林雯菁因而受有頭暈(疑頭部傷害引起) 、雙下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左髖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林雯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周欣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林雯菁因車禍而受 傷,竟未協助救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經林雯菁 同意其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林雯菁報警後,經警調閱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監 視器畫畫而尋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欣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雯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楊勝傑於 103年11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林雯菁)、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0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 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 ,且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暈、雙下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左 髖瘀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害人 之傷勢雖非重大,然仍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29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 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酌被告現年僅24歲,尚屬年輕識淺,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節,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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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