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96號
TCDM,104,審交訴,196,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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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敬閔係擔任熱炒店之外送員,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 031-ML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平等街往自 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零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 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馬張玉錦由中山公園 沿公園路行人穿越道欲至對向全家便利商店,見狀閃避不及 ,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倒地,致馬張玉錦腦震盪、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被告肇事致馬張玉錦受傷後, 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協助就醫,即驅車逃逸 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所涉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 ,後罪依照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此部 分被訴罪名,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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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