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0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有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有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中鹿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立德街與信義街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 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吳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許有 旺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碰撞吳幼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幼人車 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下腔靜脈破裂併出血、肝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 49分許不治死亡。許有旺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鄭國棟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有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幼之女李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鄭國棟 於103年10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7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9張、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乙份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許有旺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 車載送旅客,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駕 駛車輛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 鄭國棟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3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 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撞及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下腔靜脈破 裂併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 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李秋玲、李振毅、李秋梅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8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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