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87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沈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 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