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64號
TCDM,104,審交簡,864,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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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霖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83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霖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霖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 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 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837號
被 告 劉霖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霖詳自民國104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龍井區觀光路135巷口(龍田陸橋下涵洞),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於同日20時4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霖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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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