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53號
TCDM,104,審交簡,85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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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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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