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清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前有4 次酒駕公共 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 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 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 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 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 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 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 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經抽血檢驗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87.3mg/dl即百分之0.1873,醉態非輕
,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 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4 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惟第1、2次均係在96年間所犯,第3 次係在99年間 所犯,第4次係在102年間所犯,酒駕行為間隔相當時間,被 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 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許清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8日、拘役29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經執行完 畢,復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內, 飲用啤酒後,先於該店內睡覺休息後,於翌(11)日凌晨4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4年5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 高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查,惟許清富 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 測,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87.3MG/DL,經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 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 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