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41號
TCDM,104,審交簡,841,2015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承穎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呂承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穎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起, 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香菇寮產業道 路旁之不詳快炒店,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行至臺中市○○區○ ○○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中央停車睡覺。嗣 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 ,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