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139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3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0MG/L」,應更正 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彥道於警詢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 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7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9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 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 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
被 告 吳順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4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公路橋下工廠內 ,飲用保力達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與角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陳彥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 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4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9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