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23號
TCDM,104,審交簡,82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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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德勝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吉街與西苑二街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PI-35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5、98年間,先後觸犯2 次醉態駕駛罪,分處 拘役5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 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 ,且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低於其他大型車輛,又經警及時 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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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