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03號
TCDM,104,審交簡,803,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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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川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 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 已發生擦撞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傷,堪認實際受 有教訓,及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1735號
被 告 陳明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3年3月1 4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 區省議會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清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 至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中投公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 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康游泳池」對面巷子之友 人住處,再飲用清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田 二街交岔路口,不慎與葉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除造成上述車輛毀損外,陳明川因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陳明川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84毫克(葉志成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葉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人陳明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2 紙、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 會勞動,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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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