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96號
TCDM,104,審交簡,79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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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88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下午 6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36分」,及增引「10 3年10月4日相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8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巃記電機有 限公司之送貨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相1738卷第31 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致被害人邱啟福死亡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害人家屬吳坊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只要民事部分能夠得到合理的賠償,至於刑事 部分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104審交訴211卷第13頁)乙份在卷可考,顯已 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又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審交訴 211卷第13頁),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95號
被 告 鄭宇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桓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行駛至同區育才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處,原應 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之號誌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邱啟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育仁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閃黃燈 號誌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使邱啟福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 鈍性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38分多重 器官損傷死亡。鄭宇桓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 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宇桓於警詢及偵查中│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之供述。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肇事經過、車損情況、肇事現│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二)各1份。 │ │
├──┼────────────┼─────────────┤
│三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 │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現場 │ │
│ │照片20張。 │ │
├──┼────────────┼─────────────┤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法醫│被害人邱啟福因本件車禍受有│




│ │師檢驗報告書 │前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鄭宇桓駕駛自用小貨車,│
│ │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中市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 │書。 │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 │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 │ │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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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