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銀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4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銀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某 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和街往 一江橋方向騎乘,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阮友 鶯騎乘之腳踏車,致阮友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阮友鶯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在該醫院對李金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阮友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5頁 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頁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被害人阮友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33頁)、104年4月16 日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核交卷第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又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顯然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阮友 鶯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為賠償(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 ,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後迄 今已與被害人阮友鶯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又被告係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領有臺中市太平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妻 潘蘭香與長女李玉如亦均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臺中市 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次女李育容則係極重度智能障礙 之人(領有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有被告提出家庭 成員4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家庭成員均經濟狀況窘迫,倘 強令其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恐對其家庭生活雪上加霜,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