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686),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原記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應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路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陳聖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聖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騎乘 上揭機車上路,本應依標誌規定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超速 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致其駕車過程中遇到突發狀況 未能適時反應,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 行為確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 為作業員、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相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且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13頁),暨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事情已經圓滿處理,被告還年輕,應給予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12 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已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86號
被 告 陳聖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里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迄翌日0時4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95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同一時、 地,行人廖昌桹自上開路段路旁,欲由北往南橫越臺灣大道
1段,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 穿越馬路,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陳聖昕迨見廖昌桹,避煞 已不及,陳聖昕騎車之機車車頭追撞廖昌桹,致廖昌桹倒地 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胃潰瘍出血 、四根肋骨閉鎖性、創傷性血胸、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顴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陳聖昕於肇事後,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聖昕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廖昌桹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死者廖昌桹之兄指述其弟因車禍死亡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昌桹因此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胃潰瘍出血、四 根肋骨閉鎖性、創傷性血胸、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顴骨骨折 等傷害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如何發生交通事故?)我騎在 臺灣大道的外側車道,行經平等街時,那裡視線比較暗,對 方又穿灰色的衣服,深色褲子,所以我離對方比較近才看到 對方」、「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從快車道往慢車道的方向」、 「(問:你騎多快?)大約六十公里左右」等情,另依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道路寬敞,肇事地 點位在臺灣大道1段東向車道中央,被害人走路的速度不致 快速到被告不能預見之程度,足見只要被告在行進間,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確定其視線所及10至20公尺外之前方車 況及行人,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經本檢察官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歸屬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該會委 員參酌卷附光碟等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該處設有行 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另依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亦有疏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2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 00號函在卷。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車禍,因而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過失傷害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