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5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7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昇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A P-6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潭興路2 段332 巷之 巷口前,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蔡雅如騎 乘牌照號碼MS7-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劉嘉昇所騎 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蔡雅如左下肢擦挫傷、足部(趾除 外)開放性傷口。劉嘉昇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嘉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 告訴人蔡雅如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未有共 識,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 父母離異,現與弟弟同住,目前從事網路公司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