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27號
TCDM,104,審交易,62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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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34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利達於民國103年9月29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 文山六街往文山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嶺東路與文山五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文山五街行駛,適張晉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時速50公里 速度,同行向在林利達後方直行行駛,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張晉瑋所騎乘之機車與林利達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張晉瑋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林利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利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瑞法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3年12月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 00號移送函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張晉瑋之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林利達之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昆南診所103年11月26日 張晉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昆南診所門診收據14張、現場 照片9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又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 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搶先左轉,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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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