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蜀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蜀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俊宇、蘇柔方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陳蜀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蜀輝任職於程岱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太平區東平路101 0巷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巷口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 致在對向行駛之賴俊宇所騎乘並搭載蘇柔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與陳蜀輝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賴俊宇、蘇柔方2人人車倒地,賴俊宇受 有右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右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蘇 柔方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宇、蘇柔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蜀輝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賴俊宇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指訴│ │
│ │。 │ │
├──┼────────┼────────────┤
│ 3 │告訴人蘇柔方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 │管理事件通知單。│951-ZF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 │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1010巷│
│ │ │口時,有違規駛入來車車道│
│ │ │之過失行為。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告訴人賴俊宇因上開事故受│
│ │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右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
│ │ │右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 │ │;告訴人蘇柔方受有左上肢│
│ │ │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 │ │。 │
├──┼────────┼────────────┤
│ 6 │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行車執│
│ │。 │照之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11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
│ │分析研判表。 │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 │ │時,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駛│
│ │ │入來車車道、違反特定禁制│
│ │ │標線之過失行為。 │
├──┼────────┼────────────┤
│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 │圖、道路交通事故│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
│ │調查報告表(一)、│開肇事地點時,在劃設分向│
│ │(二)及現場照片。│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 │ │車道左轉,並未注意告訴人│
│ │ │機車已行經該處,且未讓在│
│ │ │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
│ │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依│
│ │ │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項│
│ │ │,被告能注意告訴人騎乘之│
│ │ │機車已接近該肇事地點等事│
│ │ │實。 │
├──┼────────┼────────────┤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車主為程岱有限公│
│ │ │司。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前往處理。 │
│ │。 │ │
├──┼────────┼────────────┤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 │交通警察大隊太平│,撥打110電話報案之事實 │
│ │分隊110報案紀錄 │。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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