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79號
TCDM,104,審交易,1179,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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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哲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觀路行駛,行至大觀路與公益路口,適有龔呈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宛儒沿南屯區公益路行駛 而至,蔡承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 燈穿越路口,與綠燈直行之龔呈岳之汽車發生擦撞,周宛儒 因而受有頭皮及頸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與告訴人周宛儒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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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