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74號
TCDM,104,審交易,1174,2015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強
      趙偉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00號、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倪志強趙偉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趙偉岳魏宏華於 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倪志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000巷00號
6樓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強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宏華,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 石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西屯區西 屯路2段256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趙偉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倪志強機車左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行經上址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魏宏 華因而受有左頭皮擦挫傷、右下肢擦傷10*4公分等等傷害、 趙偉岳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宏華趙偉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志強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倪志強坦承於上開時、│
│ │述 │地,騎車與被告趙偉岳發生│
│ │ │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是│
│ │ │遭後面機車追撞,當時伊的│
│ │ │機車車頭已經越過雙黃線,│
│ │ │直行車應該要讓轉彎車云云│
│ │ │。 │
├──┼───────────┼────────────┤
│ │被告趙偉岳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趙偉岳坦承於上開時、│
│ 2 │述 │地,騎車與被告倪志強發生│
│ │ │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對方│
│ │ │騎車往伊的右前方往左切,│
│ │ │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看後│
│ │ │方,伊來不及閃就撞上云云│
│ │ │。 │
├──┼───────────┼────────────┤
│ 2 │告訴人魏宏華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趙偉岳涉有上開過│




│ │指訴 │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
├──┼───────────┼────────────┤
│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過│
│ │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㈠㈡、談話紀│ │
│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 │
│ │。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另其二人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