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袁嘉隆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4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袁嘉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嘉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 同年3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確定,同年4月29日,因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於103年 間,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4月7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5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 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旁之某宮廟辦事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美路159巷口時,為警攔檢 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嘉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圖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袁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 不知警惕、悛悔,短期間內再為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