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25號
TCDM,104,審交易,1125,201507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魏瑞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嘉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魏瑞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2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遊覽 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6時23分 許,魏瑞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環中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環中路二段



與清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清海路二段,適有陳嘉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二段外側機車道 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而來,魏瑞坤本應注意遵守左轉號誌燈亮 起時方能左轉,依當時一切情況,魏瑞坤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見環中路二段直行綠燈亮起即先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而 來之陳嘉偉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嘉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 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魏瑞坤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 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魏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嘉偉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禍現場情況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20張 │ │
├───┼────────────────┼──────────────┤
│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澄 │告訴人陳嘉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 │之事實 │
│ │及告訴人陳嘉偉受傷照片14張 │ │
├───┼────────────────┼──────────────┤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被告魏瑞坤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
│ │析研判表1件 │失 │
└───┴────────────────┴──────────────┘
二、核被告魏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