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信
曾家輝
郭佩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家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郭佩菁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郭佩菁則係 海悅KTV之小姐」應更正及補充為「郭佩菁則係傳播妹,王 孟媃則係海悅KTV之小姐」;第5-15行『雇用郭佩菁等多名 酒店小姐,或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到場服務之方式,如 遇男客上門,即上前引領、安排男客進入包廂,繼而點呼小 姐、遞送酒菜,並提供包廂作為容留坐檯小姐在該處與男客 從事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熱絡現場,提高 男客消費意願。「海悅KTV」之收費方式為:「金的」(提 供桌邊服務及倒酒)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由小姐單純坐檯陪喝酒,小姐可得700元,店家則 分得500元、「基本的」則由小姐提供脫衣陪酒服務,消費 及抽成方式與「金的」相同,惟客人亦可隨意給予坐檯小姐 小費,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應更正及補充為『雇用王 孟媃為酒店小姐,或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郭佩菁到場服 務之方式,如遇男客上門,即上前引領、安排男客進入多數 服務生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包廂,繼而點呼小姐、遞送酒菜, 並提供包廂作為容留坐檯小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提供脫衣陪 酒服務(即「基本的」消費方式)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 行為,藉此熱絡現場,提高男客消費意願。其收費方式為: 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姐可得 700元,店家則分得500元,惟客人亦可隨意給予坐檯小姐小 費,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第18-19行「發現該店小 姐郭佩菁正與男客陳有信、林永達玩擲骰子脫衣陪酒之遊戲 ,郭佩菁並已脫去上衣及胸罩」應更正及補充為「發現傳播
妹郭佩菁意圖營利,正與男客陳有信、林永達玩擲骰子脫衣 陪酒之遊戲,郭佩菁並已脫去上衣及胸罩,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第21-23行「並扣得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 頭7支、日報表、帳單1疊、檯表、現金3萬8829元等物【詳 參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並扣得吳宗信所有供本件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㈡、至被告吳宗信雖以其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雇用小姐單純坐檯 陪喝酒,僅於案發日即103年8月29日透過傳播公司聯絡被告 郭佩菁從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非自103 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29日之期間內提供包廂作為容留 坐檯小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亦未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店內有從事「保三的」全套 性服務云云,請求傳喚被告吳宗信出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 :
1、被告吳宗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海悅KTV」 之現場負責人、曾家輝係海悅KTV之會計人員,2人自103年4 月間某日起迄10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雇用王 孟媃為酒店小姐,或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郭佩菁到場服 務之方式,如遇男客上門,即上前引領、安排男客進入多數 服務生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包廂,繼而點呼小姐、遞送酒菜, 並提供包廂作為容留坐檯小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提供脫衣陪 酒服務(即「基本的」消費方式)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 行為,藉此熱絡現場,提高男客消費意願。其收費方式為: 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1,200元,小姐可得700元,店家則分 得500元,惟客人亦可隨意給予坐檯小姐小費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宗信於警詢中坦承:伊是現場負責人,遭查獲V3包廂 內小姐郭佩菁、王孟媃是從事「基本的」服務小姐,即脫衣 陪酒的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於偵查中坦承 :伊是老闆,海悅KTV內服務小姐之服務內容包括「基本的 」,「基本的」是和客人玩遊戲脫上衣,脫上衣、胸罩、褲 子,但不能脫內褲,海悅KTV自103年4月中開始經營包括「 基本的」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核與被告 曾家輝於偵查中坦認:伊知道海悅KTV有包括「基本的」服 務,即客人會要求小姐脫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郭 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伊是於103年7月中旬至101傳 播公司的小姐,伊曾至海悅KTV坐檯陪酒記得有3次,海悅KT V服務內容包括「基本的」,即唱歌、喝酒、玩遊戲脫衣服 ,剩底褲為極限,海悅KTV幹部均知該服務內容,伊在海悅
KTV從事「基本的」服務大概2次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偵 卷第23頁反面- 24頁),證人王孟媃於警詢中坦認:伊是103 年6月份至海悅KTV任常駐之坐檯小姐,海悅KTV店內服務內 容包括「基本的」,伊係屬「基本的」坐檯小姐,伊大部分 都是做「基本的」服務,偶爾會做「金的」(即純陪客人喝 酒、聊天」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核被告吳宗信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可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其猶辯稱:其自103 年4月間某日起雇用小姐單純坐檯陪喝酒,僅於案發日即103 年8月29日透過傳播公司聯絡被告郭佩菁從事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載明未能認海悅KTV有從事包括「保 三的」全套性服務,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宗信 、曾家輝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核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宗信猶稱:其未如簡易 判決聲請書所載店內有從事「保三的」全套性服務云云,顯 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部分之記載有所誤解,自亦無理由 。是被告吳宗信請求傳喚其出庭陳述意見云云,核無必要, 併附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 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 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 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即本罪所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者。至刑法第234條於 88年4月21日亦修正,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對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
者,加重處罰,以正風尚;其處罰之對象則係「公然為猥褻 行為」之人;兩者規定釐然有別,故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即應成 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該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對象所 為猥褻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34條之罪,即非所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宗信為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海悅KTV」之現場負責人 、曾家輝係海悅KTV之會計人員,雇用王孟媃為酒店小姐, 或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郭佩菁到場服務之方式,如遇男 客上門,即上前引領、安排男客進入多數服務生得隨時自由 進出之包廂,繼而點呼小姐、遞送酒菜,並提供包廂作為容 留坐檯小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提供脫衣陪酒服務(即「基本 的」)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2人自均該當於刑法 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揆之上開 說明,核被告吳宗信、曾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吳宗信復具狀陳稱: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34條 第2項之罪云云,依上說明,自屬無稽,亦附敘明。又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宗信 、曾家輝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宗 信、曾家輝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 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吳宗信、曾家輝 自103年4月間某日開始至同年8月29日止,多次(見警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25頁)媒介並提供場所 容留郭佩菁、王孟媃等多名小姐供男客從事足以刺激及滿足 性慾之猥褻行為,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 介並容留郭佩菁、王孟媃等多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 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一罪。
㈢、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 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 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查獲時,「海悅 KTV」V3包廂係多數服務生得隨時自由進出,此有證人林永 達、陳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2 頁),且當時在包廂內之男客,人數即有2人,另有王孟媃 在場,自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應合於「公然」之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 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 ,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 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 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 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 通念為判斷之標準。本件係男客至「海悅KTV」付費請小 姐坐檯,並由坐檯小姐以脫去上衣之方式提供服務,顯係以 女性身體供男客窺視觀覽,與單純穿著內衣展現人體美感之 影像迥異,況被告郭佩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亦自承其從事「 基本的」即底限是可以脫至剩底褲為止,並藉此與店家拆帳 (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顯然其當時 之行為係在刺激或滿足在場男客之性慾,對社會產生負面影 響,有傷風化,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足以使普通 人於此情境下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於猥 褻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吳宗信前有違反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 行完畢均已逾5年)、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曾家輝有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拘役,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均非佳(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宗信、曾家輝為圖一己之私利 ,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被告 郭佩菁以公然猥褻之行為謀取生活之資,被告3人所為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並被告吳宗信為負責人,被告曾家輝為會計 ,被告郭佩菁僅為傳播妹,被告曾家輝、郭佩菁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吳宗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嗣後具 狀狡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宗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海悅KTV」現場負責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見警卷第22頁);被告曾家輝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海悅KTV」會計、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 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6頁) ;被告郭佩菁前無任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 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 3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宗 信所有,且為被告吳宗信、曾家輝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所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合計38,829元,其中小姐寄放金 錢4,200元,自非被告2人所有,販售香煙所得420元及外叫 檳榔費100元,雖為被告吳宗信所有,惟未能認係被告吳宗 信、曾家輝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傳播小姐檯費30,000元中之小姐應得之檯費,已難認
係被告2人所有,而檯費及103年8月28日營業所4,109元,因 海悅KTV店內服務內容包括「金的」,即純陪客人喝酒、聊 天,尚未構成本件之犯罪,亦難遽認該傳播小姐檯費30,000 元及103年8月28日營業所4,109元即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酒類庫存表及營業許可 證各1張,雖亦均係被告吳宗信所有,惟亦均難認係被告吳 宗信、曾家輝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依上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亦附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第2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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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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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27日檯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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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27日支出費用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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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27日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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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播小姐聯絡電話簿 │1本 │
├──┼─────────────┼────┤
│ 5 │帳單1疊 │1疊 │
├──┼─────────────┼────┤
│ 6 │幹部支出便條1疊 │1疊 │
├──┼─────────────┼────┤
│ 7 │傳播小姐電話聯絡簿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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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8月份日報表 │30張 │
├──┼─────────────┼────┤
│ 9 │103年8月28日檯表 │1張 │
├──┼─────────────┼────┤
│ 10 │薪資冊 │1本 │
├──┼─────────────┼────┤
│ 11 │幹部支出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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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7個 │
├──┼─────────────┼────┤
│ 13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傳播小姐檯費 │30,000元│
│ │(新台 ├─────────┼────┤
│ │幣) │103年8月28日營業所│ 4,109元│
│ │ │得 │ │
│ │ ├─────────┼────┤
│ │ │販售香煙所得 │ 420元│
│ │ ├─────────┼────┤
│ │ │外叫檳榔費 │ 100元│
│ │ ├─────────┼────┤
│ │ │小姐寄放金錢 │ 4,200元│
│ │ ├─────────┼────┤
│ │ │合計 │38,829元│
├──┼───┴─────────┼────┤
│ 2 │103年8月27日酒類庫存表 │1張 │
├──┼─────────────┼────┤
│ 3 │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1張 │
│ │可證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被 告 吳宗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家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佩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海悅KTV」之現 場負責人、曾家輝係海悅KTV之會計人員、郭佩菁則係海悅 KTV之小姐,吳宗信、曾家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 日起迄10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雇用郭佩菁等 多名酒店小姐,或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到場服務之方式 ,如遇男客上門,即上前引領、安排男客進入包廂,繼而點 呼小姐、遞送酒菜,並提供包廂作為容留坐檯小姐在該處與 男客從事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熱絡現場, 提高男客消費意願。「海悅KTV」之收費方式為:「金的」 (提供桌邊服務及倒酒)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 同)1200元,由小姐單純坐檯陪喝酒,小姐可得700元,店 家則分得500元、「基本的」則由小姐提供脫衣陪酒服務, 消費及抽成方式與「金的」相同,惟客人亦可隨意給予坐檯 小姐小費,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警方於103年8月29 日凌晨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在多數服務生均得隨時自由進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之V3包廂內,發現該店小姐 郭佩菁正與男客陳有信、林永達玩擲骰子脫衣陪酒之遊戲, 郭佩菁並已脫去上衣及胸罩,裸露上半身,陳有信、林永達 亦均裸露上半身,並扣得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
頭7支、日報表、帳單1疊、檯表、現金3萬8829元等物【詳 參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信、曾家輝、郭佩菁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 人王孟媃(該店小姐)、陳有信(男客)、林永達(男客)等 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22張、「海 悅KTV」現場圖,及扣案之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 頭7支、日報表、帳單1疊、檯表、現金3萬8829元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3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宗信、曾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郭佩菁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被告吳宗信、曾家輝 2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之時空反覆從事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其 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頭7支、日報表、 帳單1疊、檯表、現金3萬8829元等物,均為被告吳宗信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為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宗信、郭佩菁雖另供稱:店裡也有作「保三的」 的全套性服務,保三的一次要作3節,每節50分鐘,每次收 費3600元等語。惟審閱扣案之檯表、日報表及帳單收據,檯 表中僅記載包廂位置、坐檯小姐花名、消費人數、消費節數 、起迄時間等,惟無金額及關於「基本的」、「金的」、「 保三」等消費模式之記載;日報表係記載包廂位置、消費人 數、清潔費、酒類收入、檯費、服務費及相關消費金額,亦 無關於「基本的」、「金的」、「保三」等消費模式之記載 ;帳單收據雖記載坐檯小姐花名、消費起迄時間、節數及消 費金額,惟亦無關於「基本的」、「金的」、「保三」等消 費模式之記載,是扣案之檯表、日報表及帳單收據,於形式 上無從判斷是屬於何種消費模式之記載。上開帳單收據雖偶 有「3節」之記載,然並無相對應之金額,且該等「3節」記 載,亦有可能是男客一連消費3節「基本的」或「金的」之 紀錄,尚難確認是全套性服務即「保三」之收費紀錄。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信所自白關於該店另有提 供全套性服務之供述部分,依扣案之檯表、日報表及帳單收 據等消費紀錄,難以作為補充證據,亦即此部分欠缺其他之 必要證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宗信、曾家 輝所犯上開罪名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生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